(2013)玉中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兴业县╳╳供销社申请执行玉林市╳╳副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县xx供销合作社,玉林市xx副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玉中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县xx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兴业县被执行人:玉林市xx副食品公司地址:玉林市城站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县xx供销社与被执行人玉林市xx副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6)玉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兴业县xx供销合作社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根据案件的需要,本院决定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兴业县xx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玉林市xx副食品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一、根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77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执行人玉林xx食品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款677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兴业xx供销社,并申请法院解除房地产的查封。三、如被执行人玉林市xx副食品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约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沙塘xx合作社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玉林市xx副食品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还款义务履行完毕,还查明被执行人进行企业改制,整体处理全部财产,偿还本案该公司的部分债务和安置职工费用,无剩余任何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与2013年1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限申请执行人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确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二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梁 坚审判员 :蒋荣全审判员 : 梁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