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竹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胶行初字第52号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永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夏,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相源,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周竹森,男,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锡中,男,汉族,住即墨市,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相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竹森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受理通知书。4、限期举证告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7、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8、工商查询。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9、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10、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证人证言及证人的保险信息查询。证明内容同证据7。12、病历。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1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调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被告无任何证据,仅罗列了一堆伤情,就认定第三人在2012年8月17日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周竹森受伤并非因工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种情形,不应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处职工周明辉、刘海波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对该二人的调查,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其是在2012年8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事故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2证实了本案的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13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9点30分左右,原告处职工周竹森在工作过程中,在印刷车间操作印刷机模板,因机器运行慢用手擦抹模板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挤压伤:1、右中环小指甲床皮肤缺损,2、右中环小指皮肤挫伤,3、右中环小指指间关节损伤,4、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周竹森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竹森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