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宁思燕,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思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吴某某、梁某、吴某某、吴志某、黄某、黄某、蒋某、杨某、李某某、龙某、黎某某(均已判刑)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工地28栋负一楼处,利用在此拖放电缆线之机,将施工放好的电缆线剪断成截(每截长约30公分)。由李某某、杨某分别各开一辆轿车在工地外接应,吴某某、梁某、吴某某、吴志某、黄某、黄某、蒋某、龙某、陈某某、黎某某则从工地上将剪断的电缆线藏匿在身上盗出工地后放到上述两辆车上准备变卖。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负责望风。后上述人员除被告人李某某外,均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两辆轿车上查获被盗电缆线39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6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梁某、吴某某、吴志某、黄某、黄某、蒋某、杨某、李某某、龙某、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资收料单,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013)金牛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盗窃的线缆未对施工造成较大影响,且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逍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