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洪祥与郭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祥,郭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郑洪祥。委托代理人郭培省,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武。原告郑洪祥与被告郭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祥委托代理人郭培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德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郭德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郭德武以买房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并应赔偿因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武偿还原告郑洪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郭德武赔偿原告郑洪祥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郭德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