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与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张飞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张飞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虞大林。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星。被告张飞星。原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防中心”)与被告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张飞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融公司、张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防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巨融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3月30日分别签订《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佘山所管辖十一口口部小楼租赁协议书》、《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佘山所管辖十一口洞库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巨融公司,合同对租金、水电费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巨融公司多次违约,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巨融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二协议。被告巨融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等费用234,353.60元,且被告巨融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飞星系被告巨融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巨融公司支付租赁期间欠费234,353.60元,被告张飞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巨融公司、张飞星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费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巨融公司、张飞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巨融公司签订《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佘山所管辖十一口口部小楼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单位小楼一幢,建筑面积约320平方米(上下共3层)租赁给被告巨融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年租金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一次(每次50,000元),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付款时间在每年的10月上旬和次年的3月上旬;被告巨融公司在租赁期间所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全部由巨融公司承担,在第二次交付房租时交付第一次水、电费等。合同另对租赁有关事宜作出相关的约定。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巨融公司签订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佘山所管辖十一口洞库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单位洞库十一口区域,使用面积达8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巨融公司作为生态农业储存物资使用;租赁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付款方式每半年一次(每次60,000元),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付款时间为每年的3月下旬和9月下旬;被告巨融公司所使用的电费全部由被告巨融公司承担等。合同另对租赁事宜作出相关的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巨融公司。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巨融公司发出欠款催缴通知函,载明根据约定,被告巨融公司应每半年预付下个半年的租金及租赁期间的全部电费,因被告巨融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故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巨融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并要求被告巨融公司缴清所欠租金及电费:2010年度欠缴租金36,134.89元,2011年1月至10月欠缴租金183,333元,2011年1月至10月欠缴电费148,85.71元,以上合计欠费234,353.60元。对上述欠款无异议的,可在接到该函后在函后盖章。被告巨融公司在通知函左下方“贵公司确认后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被告巨融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张飞星。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同意放弃主张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欠费的利息。以上事实,由《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佘山所管辖十一口口部小楼租赁协议书》、《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佘山所管辖十一口洞小楼租赁协议书》、欠费催缴通知函、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巨融公司均确认双方的二份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且被告巨融公司亦确认了欠付租金及电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巨融公司支付此前尚欠租金及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融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欠费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放弃主张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欠费的利息,属于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张飞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巨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234,353.60元;二、被告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利息(以234,353.6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飞星对被告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上海巨融实业有限公司、张飞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