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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池埝信用社与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艺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池埝信用社,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艺卓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池埝信用社。负责人:雷智勇,系该社主任。住所地:韩城市龙门镇大池埝镇街道。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城市艺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董事长。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池埝信用社诉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艺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社,被告韩城市艺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韩城章天浩工舆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三百万元,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0.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月利率的10.5%o上浮30%计息被告韩城市龙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款息68万元,直至款付清为止;被告韩城市艺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题资格合格。原告与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城市艺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照片,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全病毒爆发可《保证担保合同》。(2)原告已给被告发放了借款。(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本息,逾期违约责任、罚息、诉讼费等。(4)三被告均到场签订了合同。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韩城市艺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池埝信用社与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5%,逾期不归还利率为10.5%上浮30%,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韩城市艺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归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一份及照片三张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池埝信用社与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如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韩城市艺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格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池埝信用社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5%承担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10.5%上浮30%承担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韩城市艺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瑞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18150元,由韩城市天浩工贸有限公司、韩城市艺卓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瑞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樊智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张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