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唐维建与梁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建,梁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唐维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国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唐维建诉被告梁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雷施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开办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和平新村3组2号“德XX态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德XX态园”,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现金15万元,此款定于四个月内偿还,并用被告在“德XX态园”所持有的20%的股份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现该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得知被告在外所欠其他债务的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对被告名下“德XX态园”予以拍买,被告用于对原告所欠债务的担保物即将消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利息,并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国建未答辩。原告唐维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唐维建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开办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和平新村3组2号“德XX态园”,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德XX态园”。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现金150000元,此款定于四个月内偿还,并用被告在“德XX态园”所持有的20%的股份偿还此笔借款,超出四个月未还,原告唐维建有权处理被告在“德XX态园”所持有的股份。现该借款在起诉时虽未到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所欠其他债务的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对被告名下“德XX态园”予以拍买,被告用于偿还原告所欠债务的股份即将消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维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梁国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迳付原告2210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