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与陈小嫦、廖稳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陈小嫦,廖稳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9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营业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商业街。负责人刘润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小嫦,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廖稳昌,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被告陈小嫦、被告廖稳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福如、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委托代理人冯雪云、曾桂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嫦、被告廖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称,陈小嫦因住房装修的需要,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23日订立了《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东银(32)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24866号]。合同约定:陈小嫦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借款30万元,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同意给予陈小嫦30万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24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为0.39%。合同还约定,分期业务期间,如果陈小嫦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陈小嫦须在当期账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对于该笔贷款,廖稳昌自愿为陈小嫦履行《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在陈小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廖稳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陈小嫦与廖稳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订立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如约向陈小嫦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是陈小嫦目前已经出现逾期3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多次催讨,截止2013年5月1日,陈小嫦尚未清偿借款本金270466.32元,循环额度费用及循环额度利息共计5918.62元。因陈小嫦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规定解除的情形,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与陈小嫦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二、陈小嫦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0466.32元及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循环额度费用为4911.4元,循环额度利息为1007.22元,其余部分计至本息清偿日止);三、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由陈小嫦承担;四、廖稳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陈小嫦抵押的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陈小嫦、廖稳昌负担。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于2013年9月9日的庭审中,将要求陈小嫦归还借款本金270466.3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小嫦归还借款本金269866.32元。被告陈小嫦、廖稳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小嫦于2012年10月23日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申请借款,廖稳昌为陈小嫦的配偶,自愿为借款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小嫦、廖稳昌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出具了个人借款申请表。陈小嫦于当日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申请办理东莞银行贷记卡及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并在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陈小嫦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申请将30万元款项全额划入梁兴权在东莞银行的账户。2012年10月24日,陈小嫦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东银(32)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24866号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约定,陈小嫦因住房装修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借款30万元,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同意给予陈小嫦30万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24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为0.39%。合同还约定,如果陈小嫦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由该笔分期款项及分期手续费的账单日起计算。分期业务期间,如果陈小嫦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陈小嫦须在当期账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若陈小嫦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陈小嫦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陈小嫦承担。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放款通知书,决定对陈小嫦办理的卡号的贷记卡发放贷款3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将该30万元款项汇入陈小嫦指定的梁兴权在东莞银行的账户。但陈小嫦从2013年2月26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5日,逾期还款的期数为7期,当月未还款金额为353583.59元,其中循环透支本金为269866.32元、循环额度费用为65725.04元、循环额度利息为17992.23元。另查明,廖稳昌与陈小嫦于2008年4月8日在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将其与陈小嫦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小嫦、廖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诉讼请求,视为陈小嫦、廖稳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陈小嫦、廖稳昌自行承担。关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主张陈小嫦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陈小嫦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所反映的陈小嫦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可以看出:陈小嫦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5日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达到7期,当月未还款金额为353583.59元,其中循环透支本金为269866.32元,循环额度费用为65725.04元,循环额度利息为17992.23元。陈小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案涉合同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的约定,因此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陈小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陈小嫦应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9866.32元并支付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费用及利息均按编号为东银(32)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24866号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及《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要求陈小嫦偿还借款本金269866.32元并支付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1000元,《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陈小嫦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因催收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陈小嫦承担。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1000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陈小嫦承担。故对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稳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廖稳昌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自愿对陈小嫦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案涉贷款产生于陈小嫦、廖稳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廖稳昌应对陈小嫦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要求对陈小嫦名下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涉案贷款并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与被告陈小嫦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32)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24866号];二、限被告陈小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9866.32元及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费用及利息均按编号为东银(32)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24866号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及《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陈小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支付律师费11000元;四、被告廖稳昌对被告陈小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1元,由被告陈小嫦、被告廖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