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倪某甲,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李某,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22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较深厚,随着婚生子女长大成人,以及生活中的一些事情双方观念的不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7年前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幸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且生育二子女,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亦不宜离婚,现夫妻共同经营莱西市某某音响行,从企业的发展情况来讲仍不宜离婚,总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现存条件及状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198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男孩倪某丙,现就读于莱西市一中北校。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并未发生较大的争执及矛盾,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这在家庭生活中亦属正常,并非原则性矛盾冲突,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和照顾,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那么原、被告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