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振宝与山东省粮食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宝,山东省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振宝,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山东省粮食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杨丽丽,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咏梅,山东省粮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魏才奎,山东省粮食局干部。原告王振宝不服被告山东省粮食局作出的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宝,被告山东省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咏梅、魏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粮食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鲁粮复不受字(2013)第1号《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原告王振宝的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山东省粮食局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7月22日王振宝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XA32993551537号国内挂号信函封面复印件;被告用1-2号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王振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3、鲁粮复不受字(2013)第1号《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用1-3号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聊城市粮食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用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23日要求聊城市粮食局对原告王振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尽快答复,聊城市粮食局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5、聊城市粮食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用此证据证明聊城市粮食局已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王振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6、原告王振宝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山东省粮食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鲁粮复受理字(2013)第1号《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8、聊城市粮食局2013年8月8日向山东省粮食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被告用5-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被告还提交了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3、《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原告王振宝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聊城市粮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要求将条例中的9至13条等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包含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和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等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书面提供2013年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各一份,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聊城市粮食局2013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至今未答复。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聊城市粮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要求的形式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聊城市粮食局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拒绝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聊城市粮食局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聊城市粮食局应当在最迟30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聊城市粮食局对原告请求事项未作任何形式的答复,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聊城市粮食局的主管部门拒绝履行职责,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文书中表述当事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告在答复中未告知诉权,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粮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省粮食局辩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振宝以聊城市粮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原告王振宝于2013年6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聊城市粮食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聊城市粮食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该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聊城市粮食局最晚应于2013年8月2日前对原告王振宝的申请予以答复。而原告王振宝于2013年7月22日即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聊城市粮食局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其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符。由于原告王振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在办理时限内,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为保护原告王振宝的合法权利,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电话要求聊城市粮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振宝的申请尽快答复。聊城市粮食局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王振宝的申请作出答复。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振宝对聊城市粮食局作出的该答复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于2013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王振宝的复议申请,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被告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王振宝的合法权利给予全面保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王振宝的诉权。被告对原告王振宝第一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寄送至原告王振宝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未要求不予受理决定书必须列明申请人的诉权。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复议决定适用此款规定。即原告王振宝的诉权,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给予充分保障,被告向原告王振宝送达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6-8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聊城市粮食局收到原告王振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聊城市粮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2013年7月21日,原告王振宝向被告山东省粮食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确认聊城市粮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其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聊城市粮食局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山东省粮食局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被告电话要求聊城市粮食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尽快答复。2013年7月24日,聊城市粮食局对原告王振宝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鲁粮复不受字(2013)第1号《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聊城市粮食局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王振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聊城市粮食局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且聊城市粮食局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限,故应认定聊城市粮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山东省粮食局认为原告王振宝的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东省粮食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鲁粮复不受字(2013)第1号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二、判令被告山东省粮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山东省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马唯硕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