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小爱华、郭永军与郭永兵、肖子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爱华,郭永军,郭永兵,肖子富,应建明,王洪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吴小爱华,农民。原告:郭永军,职工。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永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卫明,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明,农民。被告:王洪信,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小爱华、郭永军与被告郭永兵、肖子富、应建明、王洪信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爱华、郭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郭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肖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金龙、被告应建明、被告王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爱华、郭永军诉称:原告吴小爱华系郭东南妻子,原告郭永军系郭东南儿子。被告应建明、王洪信均是拖拉机驾驶员。2013年5月2日,被告肖子富将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城区仙德小区对面的房屋砖墙,交由被告郭永兵负责拆除,被告郭永兵雇佣郭东南等人去拆除该房屋砖墙。当日下午拆大门的时候,因为旁边的水泥砖的位置有点高,被告应建明、王洪信将各自的拖拉机靠在一起,拖拉机的车头凑到边上,并用木板搭在拖拉机背上。郭东南及另一名雇工一起,站在车背上拆砖头,因为没有防护措施,导致郭东南从车背上摔下。郭东南被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11日,郭东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肖子富委托没有拆除房屋资质的被告郭永兵雇人拆除旧屋墙体,存在选任过失,被告郭永兵系雇主,未尽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应建明、王洪信超越其拖拉机驾驶的范围,因此,四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2110.51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9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94666.51元。诉讼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均增加至990元。被告郭永兵辩称:1、两原告诉讼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丧葬费标准为2004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郭东南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本案发生时,被告郭永兵不存在过错,郭东南与其他雇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郭东南患有高血压,在高处作业,容易掉下。事故发生后,郭东南住院期间,被告郭永兵缴纳预交款11000元,垫付了医疗费4540.8元,在此过程中,达成协议,根据协议,被告郭永兵给了原告方30000元。被告肖子富辩称:1、拆除的围墙被告肖子富确实盖了油毛毡棚,作为临时仓库使用,是违章建筑,已经列入政府今年三改一拆的规划之列,被告肖子富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肖子富没有将之交由被告郭永兵负责拆除,而是被告郭永兵废物利用,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郭东南在实施拆水泥砖的行为时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相对人的民事责任。赔偿项目中存在不合理,发生事故时与郭东南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义务有关,被告郭永兵也没有在现场指挥叫其站在桥板上。被告肖子富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建明辩称:被告应建明为被告郭永兵搬运砖石,不是合伙人或共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东南和另一雇员未经被告应建明、王洪信同意擅自将桥板搭在拖拉机背上,郭东南中午喝了酒,站在2米多高的桥板上拆砖墙,未尽到防范和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肖子富委托没有拆除房屋资质的被告郭永兵雇人拆除旧屋墙体,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郭永兵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过高,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洪信辩称:被告王洪信、应建明在郭东南事故发生时,车是静止状态的,连人也都没有在现场,故没有过错。被告王洪信、应建明是受货主指示,被告应建明的拖拉机才开进来与被告王洪信的拖拉机头连在一起,被告王洪信的拖拉机是中午事先就停在现场位置的。被告王洪信、应建明受雇主指示停车,以后的抬桥板、安放桥板在拖拉机头的过程,被告王洪信、应建明均没有参加,也没有参与装车和拆除水泥砖工作,故被告王洪信、应建明没有过错。郭东南与被告郭永兵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王洪信与被告郭永兵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机动车责任事故,被告王洪信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王洪信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郭东南出生于1954年10月31日;原告吴小爱华系郭东南妻子,原告郭永军系郭东南儿子。位于仙居县城区仙德小区对面房屋砖墙属被告肖子富所有,系违章建筑,列入三改一拆范围。被告郭永兵因为围墙的空心砖有用,就与被告肖子富说要雇人把墙上的空心砖拆下来以后可以用,被告肖子富予以同意。2013年5月2日,被告郭永兵以120元/天的报酬雇佣郭东南等人拆除上述围墙,被告郭东南与被告应建明、王洪信订立运输合同,运输拆除下来的空心砖;同日下午,被告应建明将自己拖拉机开到被告王洪信的拖拉机边上,与被告王洪信的凑在一起,而后,郭东南等人将一块木板搭在两拖拉机驾驶室的车背上。其后,郭东南站在木板上拆除围墙过程中,从木板上摔到地下而受伤。郭东南受伤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而后于2013年5月11日死亡。郭东南合计花费医疗费26651.21元(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5日的费用为15302.2元,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5日住院期间费用为10761.5元),其中被告郭永兵垫付医疗费15540.07元。2013年5月5日,被告郭永兵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郭东南因伤医治费用,至2013年5月5日由被告郭永兵方负责结清,2013年5月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由郭东南方自负。2、郭永兵预付郭东南方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付清,其他费用另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仙居县公安局官路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仙居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死亡证明书、协议书、预缴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兵与郭东南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郭东南因从事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被告郭永兵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肖子富与被告郭永兵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肖子富表示围墙用不着并同意围墙的空心砖由被告郭永兵拆走时,无论认定为赠与还是遗弃,被告肖子富对被告郭永兵雇人拆除围墙并无过错,对郭东南死亡造成两原告损失,被告肖子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洪信、应建明与被告郭永兵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郭东南需从高处对围墙进行拆除,被告王洪信、应建明的行为并无额外增加郭东南劳务行为的危险性,郭东南并非因为被告王洪信、应建明提供的拖拉机存在瑕疵等原因致使其从高处摔下,故被告王洪信、应建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陪人的证明,故对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郭东南的医疗费,原告方与被告郭永兵已经就如何负担已经达成协议,协议应确认有效,故郭东南的医疗费26651.21元,按照协议由被告郭永兵负担15302.2元,其余11349.01元由原告方自负。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由被告郭永兵予以赔偿。两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990元(9天×110元/天),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确定为990元,交通费(处理事故)酌情确定为400元,合计313463.5元,由被告郭永兵予以赔偿125385.4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永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爱华、郭永军经济损失140687.6元(含被告郭永兵已支付的45540.07元);二、限被告郭永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爱华、郭永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小爱华、郭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吴小爱华、郭永军负担640元,被告郭永兵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