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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雯琦与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雯琦,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朱雯琦。被告:蒋海明。原告朱雯琦为与被告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雯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雯琦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父亲朱法能借款20000元,并向朱法能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出借人朱法能已于2012年8月27日亡故,出借人出借时已离异,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朱雯琦,出借人父亲也先于其亡故,母亲葛仙女放弃继承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蒋海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朱雯琦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海明向朱法能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朱法能于2012年8月2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的事实;三、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葛仙女与朱法能系母子关系,朱法能与原告朱雯琦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四、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朱法能与王萍于1996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朱法能的父亲已亡故,朱法能的母亲放弃继承权,原告朱雯琦系唯一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蒋海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蒋海明。被告蒋海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法能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朱法能病故后,其债权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雯琦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