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石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37号原告石超。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超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车,雇佣司机李帅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2013年5月5日15时许,李帅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南高速口附近时因倒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李帅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车损失为90613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损失共计96313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车投保于被告处,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6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没有按期年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条款第6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合同约定此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5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李帅驾驶未按期年检的冀B×××××号车,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南高速口附近时因倒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李帅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原告本人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字(2013)第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车损为:90613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2700元,另因事故现场施救,原告已支付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31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事故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全额给付保险理赔款96313元。另原告已取得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并已向我院提供了第一受益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权利转让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滦价认字(2013)第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90613元和施救费3000元,合计93613元的损失,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但其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对于投保时没有按期年检的车辆允许其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而原告的冀B×××××号车年检空档期并没有超过一个月,且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标的车未按期年检造成,故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现金收据,故对原告该损失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而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石超保险理赔款共计9361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