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嘉欣与张洁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欣,张洁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09号原告:徐嘉欣,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洁群,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嘉欣诉被告张洁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日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嘉欣、被告张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卫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嘉欣诉称:2013年8月23日,张洁群驾驶粤J134**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大厦岗时,因追尾与由徐嘉欣驾驶的粤JT32**号车辆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徐嘉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洁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嘉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了解,张洁群驾驶的粤J134**号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40570元,包括:1、医疗费22927元;2、误工费4803元;3、护理费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住宿费4200元;6、营养费5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洁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合计4057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洁群的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徐嘉欣的《身份证》、《户口簿》;2、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3、№2013010972《事故认定书》;4、病历一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持卡人存根2张、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检验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放射DR影像检查报告3份、超声检查报告3份、心电图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3份;5、中国石油交易凭证2张。6、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7、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8、疾病证明书。被告张洁群辩称:误工费方面,因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所以本人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方面,每天80元偏高,每天50元为宜。住宿费方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原告并没有到外地治疗,所以本人无须支付住宿费、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住宿费的发票。营养费及休息一个月,因为医嘱没有盖医院门诊或科室的印章,所以视为无效,所以出院后带的一个月药我无须支付。另外MR记录是五次,但提供过来的检查报告只有三次,所以另外二次本人不应支付。血管瘤和胃药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且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40570元的费用。张洁群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持卡人存根2张;2、五邑中医院医嘱;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4、购买强制保险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并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误工休息,我司只负责赔偿住院期间28天误工费。三、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是受伤住院并没有涉及死亡。四、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没有法律依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其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45分,张洁群驾驶粤J134**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大厦岗时,因追尾与由徐嘉欣驾驶的粤JT3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徐嘉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2013010972《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洁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嘉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住院28日,被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骶3、4、5椎体骨髓水肿,腰部挫伤,双膝关节挫伤,右股骨内上髁血管瘤,右小腿皮肤挫伤,医疗证明加强营养,休息44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4598元,张洁群为原告堑付了医疗费18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医疗费为23742元和误工费为5960.5元,增加请求交通费3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事故时在江门市宏艺策划广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张洁群驾驶粤J13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洁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嘉欣无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张洁群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4598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洁群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8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和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224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28天,医疗证明休息44天,误工72天,原告在江门市宏艺策划广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80元(1200÷30×72),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问题。原告有医院证明增加营养,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计算营养费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因依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2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62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880元,合计5120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张洁群驾驶粤J134**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12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26298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6298元(26298-10000),按事故责任,由张洁群赔偿给原告。减除张洁群为原告堑付了医疗费1856元,张洁群实际赔偿原告14442元(16298-1856)。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120元(512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嘉欣经济损失共15120元。二、被告张洁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嘉欣经济损失共14442元。三、驳回原告徐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诉讼保全费373元,合计805元,由原告徐嘉欣负担218.4元,被告张洁群负担286.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