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许海云诉彭山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云,彭山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许海云。被告彭山柱。原告许海云诉被告彭山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山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云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彭山柱向原告许海云借款2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彭山柱归还1000元,尚欠21000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山柱偿还借款21000元。被告彭山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彭广信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海云与被告彭山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彭山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许海云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山柱偿还原告许海云借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彭山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