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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廖杰雄与朱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杰雄,朱权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6号原告廖杰雄,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孟飞,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权锋,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廖杰雄诉被告朱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飞以及被告朱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期限两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路67号302、303、304、305房和白云堡道路89号302房、白云堡道47号310房为其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底约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底约10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67号302、303、304、305房和白云堡道路89号302房、白云堡道47号310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情况属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过高,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为担保本合同借款人债务顺利地履行而向出借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如该抵押物出现异常情况,致使甲方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乙方应当从上述异常情况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有债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就被告名下的六套房屋分别签订了六份《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67号302房、白云区白云堡道路67号303、304、305房和白云堡道路89号302房、白云���道47号310房为原告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全部归还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陈雄辉的工行账户在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和4006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收据》。《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人朱权锋收到贷款人廖杰雄人民币149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借款划款方式,借款金额中14006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开户银行工行,户名朱权锋,另外89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本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收据》上记载,兹收到廖杰雄先生交来人民币壹万元整。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为其名���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67号302房、白云区白云堡道路67号303、304、305房和白云堡道路89号302房、白云堡道47号310房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廖杰雄。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90000元。另外,诉讼中被告承认其尚有其他人的债务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2年10��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是短期两个月贷款,故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年利率为22.4%,据此计算,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36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支付的违约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按欠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但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该计息方式已经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范围和违约责任范围,现原告已经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外主张了按四倍利率计付利息,再另外又主张违约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的,故受理费应由被告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33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67号302房、白云区白云堡道路67号303、304、305房和白云区白云堡��路89号302房、白云区白云堡道47号310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3066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06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签名确认):送达时间:年月日受送达人(签名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