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彭五娇与耿孝峰、丰县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耿孝峰,彭五娇,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巩伦芹,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孝峰,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五娇,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行义,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局法制股股长。上诉人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耿孝峰、彭五娇、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顺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蠡,被上诉人耿孝峰及其与彭五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齐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20时10分许,耿双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208首王线由北往南行驶,至6k+780m处,碾轧道路西侧丰县首羡镇费庄村民委员会的沙子堆,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乘车人耿鹏飞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双运负事故主要责任,丰县首羡镇费庄村民委员会负次要责任,耿鹏飞无责任。耿孝峰、彭五娇与耿双运及丰县首羡镇费庄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耿双运赔偿17万元,由丰县首羡镇费庄村民委员会赔偿10.8万元。事故发生路段X208为县道,属于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管理。耿孝峰、彭五娇均系农业户口。耿孝峰、彭五娇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机构,未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因其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丰县交通运输局并非事故路段的管理机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耿孝峰、彭五娇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共计297033.50元。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未尽到管理义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703.35元(297033.50元×10%)。耿孝峰、彭五娇与耿双运、丰县首羡镇费庄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不影响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孝峰、彭五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03.35元。二、驳回原告耿孝峰、彭五娇对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耿孝峰、彭五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其承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虽是公路管理机关,但职责仅是对公路本身即路产路权的保护,且已尽到了日常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承担10%的责任无依据。3、耿双运应承担刑事责任,耿孝峰、彭五娇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故总损失数额为267033.50元。一审查明耿孝峰、彭五娇已得到27万元的赔偿,超过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再判令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承担10%的责任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孝峰、彭五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认可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上诉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是否存在过错;二、耿孝峰、彭五娇因耿鹏飞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耿鹏飞系耿孝峰、彭五娇之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道路管理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推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7日、4月8日的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以此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单方制作,且耿孝峰、彭五娇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应推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致使耿孝峰、彭五娇之子耿鹏飞死亡,二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审法院判令支持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省丰县公路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