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商初(北庄)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洪军、张建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洪军,张建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北庄)字第72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洪军,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安,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洪军、张建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及被告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的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装载机1台,整机款381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被告张建安自愿为被告高洪军担保。由于被告高洪军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款18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洪军支付欠款1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100元;判令被告张建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建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高洪军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81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341000元在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3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整机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张建安自愿为被告高洪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表各1份,承诺提装载机时交纳10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机款,否则原告可扣除被告等额还款保证金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如不履行协议约定,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收款收据8张,证实被告高洪军向原告交款194000元,尚欠187000元。被告高洪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和被告约定的整机款是34万多元,不是原告合同中载明的38万多元,被告现在欠原告的装载机款应是14万多元,而不是18万多元。被告高洪军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高洪军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81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341000元在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3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整机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张建安自愿为被告高洪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高洪军。被告高洪军向原告交款194000元,尚欠1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洪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未履行部分的10%计算。被告张建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洪军辩称签订合同时的整机价款是34万余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8万余元。本院认为合同应以文本为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约定内容及条款,被告已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对合同内容已知晓并全部认可。对于被告高洪军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高洪军负担。四、被告张建安对上述一、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高洪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