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代官伟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官伟,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XX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代官伟,男,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隆远明,男,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蒋宗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荣,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XX,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代官伟不服被告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隆远明,被告丰都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荣,第三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代XX于2011年1月6日提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申请登记发证的房屋3间,土地使用权面积142.80㎡,房屋建筑面积119.70㎡;其申请登记房屋来源为自建,登记的类别为设定登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国土所、乡政府均审批签注:代XX申请登记的房屋无权属纠纷,同意申请登记。2010年12月26日,丰都县双龙场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代XX居民由于房屋使用证多年已失落,现前来房管补办房屋确权证。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发证的材料经审核后,于2011年8月11日予以登记,于2011年8月12日对第三人代XX办理了XXX房地证双龙XXXX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丰都县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证明调查时原告签字盖印的,3、《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4、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宗地勘丈草图、房屋勘丈草图;5、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6、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7、丰都县双龙场居委会、丰都县双龙场乡人民政府证明;8、代XX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复印件;9、宗地、房屋附图;证据3、4、5、6、7、8、9证明登记合法;10、《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丰都府办发(2010)127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的证据1、2、3、5、6、7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填写不实,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没有签字,证据3、5不真实,填的内容建房时间相矛盾,证据6、7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8、9,依据10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调查表上是原告签的字。原告代官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名下有坐落在丰都县XX镇XX社区X组(鸦鹤湾或中湾咀上)木瓦结构房屋六间,房屋占地面积239㎡,建筑面积200㎡;系祖业房屋。而被告丰都县国土房管局于2011年8月12日仅凭第三人的申请要求和村委会一张证明及其他理由,就把属原告所有的木瓦结构房屋六间确权三间给第三人代XX。其证据不足,行为错误,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XX房地证双龙XXXX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代官伟向本院提供的��据:1、宅基地证,证明原告拥有石木结构房屋6间;2、丰都县双龙镇双龙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代官伟的房屋没有分给其三个儿子;3、李XX、范XX、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把房子分给代XX,代XX没有在XX镇XX社区X组修过木瓦结构房屋;4、XXX房地证双龙XXXX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5、代XX、代XX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2、3、5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代XX办理颁发的XXX房地证双龙XXXX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资料齐全,经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双龙乡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三元国土所、双龙乡人民政府证明,符合登记条件,予以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给第三人代XX登记的房产属设定登记,是根据国家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补办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乡、村、社及相关部门证明,确系申请人在长期占有、使用,无产权争议,同意确权,即可登记办理,不可撤销。三、原告代官伟与第三人代XX系父子关系,可协调解决房屋权属争议。不然,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其诉求成立,持判决、执行法律文书到被告单位直接登记办理即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代XX述称,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属设定登记,是生产队调查上报的。当时新一轮农村房屋登记发证是经过其两个哥哥同意的,其父亲当时也签了字的,当时说的也是分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代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代官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官伟系第三人代XX之父。代官伟在丰都县XX镇XX社区X组(小地名中湾咀上或鸦鹤湾)有木瓦结构房屋6间,房屋占地面积239㎡,建筑面积200㎡。代官伟于1987年2月18日办理了该6间房屋的宅基地证。第三人代XX根据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印发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于2011年1月6日提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将代官伟已办理宅基地证的房屋3间,土地使用权面积142.80㎡,房屋建筑面积119.70㎡,作为其自建房屋来源申请登记,登记的类别为设定登记。《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上“相邻人无异议签字”栏处,写有代官伟的名字并捺有指印。第三人住所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乡政府及三元镇国土所、先后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5月7日审批签注:该房屋产权属代XX所有,修建于2006年,且仅此一处宅基地,情况属实,无权属纠纷,同意申请登记;该房屋具备入住条件,符合规划要求共计建筑面积119.70㎡;该房屋登记要件齐全,占地142.80㎡;以上情况属实,符合登记条件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上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代XX,建筑年份是1990年。2010年12月26日,丰都县双龙场乡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代XX居民由于房屋使用证多年已失落,现前来房管补办房屋确权证。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根据代XX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发证的材料于2011年8月11日予以登记,于2011年8月12日对代XX办理了XXX房地证双龙XXXX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8月21日,丰都县XX镇XX社区X组、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代官伟有石木结构房屋6间,至今尚未分家析产,宅基地的一切权属,属代官伟所有。第三人提供的《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上“相邻人无异议签字”栏处,写有代官伟的名字并捺有指印。在庭审中,代官伟否认其是自己签名和捺的指印,代XX述称是代官伟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并要求对其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第三人代XX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其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具有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职责。第三人代XX按照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社区X组小地名鸦鹤湾处的木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19.70㎡申请权属登记发证。被告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代XX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发证的资料齐全,其申请符合登记要件。被告并对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证。但因新的证据证实被告所依据的登记资料所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系原告已经取得宅基地证的房屋,并非系第三人自建的房屋。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虽然第三人提供的《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上“相邻人无异议签字”栏处,写有代官伟的名字并捺有指印,但在庭审中,原告代官伟否认其是自己签名和捺的指印,而第三人述称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并要求对其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第三人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第三人自动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且《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上“相邻人无异议签字”栏处,载明写有代官伟作为相邻人,与该房屋实为原告代官伟取得宅基地证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其房屋系代官伟取得宅基地证的事实。被告认定其所登记房屋属第三人自建房屋与第三人所陈述该房屋系其分家所得房屋相矛盾。因此,被告登记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房屋登记并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其���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作出登记时的程序合法,尽到了必要审查职责的理由成立,但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11日对第三人代XX办理的XXX房地证双龙XXXX字第XXXXXX号房屋登记及于2011年8月12日对代XX颁发的XXX房地证双龙XXXX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代XX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