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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执即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和云罚金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311号被执行人周和云,男。犯诈骗罪,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彭山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周和云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和云已经交纳了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1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周和云所确定的罚金刑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云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