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君与陆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君,陆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施君。被告陆先锋。原告施君诉被告陆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快餐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陆先锋返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陆先锋返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施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陆先锋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先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陆先锋以开快餐店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陆先锋已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4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先锋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陆先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君借款4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陆先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陆先锋负担。该款施君同意陆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