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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旺混泥土有限公司,北京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12号原告北京国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法定代表人齐国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天义,经理。原告北京国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与被告北京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旺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泽众公司与原告签订混泥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即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即供被告混泥土,合同款一共是1716040元,给付了1366040元,尚欠3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货款3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泽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泽众公司即应承担向原告国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旺混泥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旺混泥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泽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