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龙江与吴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江,吴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龙江,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明,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杨龙江与被告吴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江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312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23312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3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以23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爱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312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23312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爱明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23312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龙江借款233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以23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98元,由被告吴爱明负担,被告吴爱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