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军锋、王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锋,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锋,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事局副局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9月1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锋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锋及其辩护人李海龙、秦旭方,被告人王某乙、证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被告人刘军锋利用担任唐山市海事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漏油事故时,以唐山海事局现场清污组织者的名义,要求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将56万元的行政罚款及清污费用打到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吴某某将56万元现金陆续取出后给了刘军锋。刘军锋将该款处理如下:1)刘军锋代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唐山海事局行政罚款60000元;2)刘军锋付给清污单位天津瑞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清污费38000元,要求该公司开具了190900元的发票(付款单位为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锦明油19,收款单位为天津瑞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从中套出现金137437.1元,后刘军锋又给了天津瑞文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现金16000元抵顶开具发票时缴纳的15462.9元税款;3)刘军锋付给清污单位唐山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清污费7.1万元(已开具发票);4)刘军锋将剩余现金238100元给了唐山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经理陈某,让其开具发票(付款单位为锦明油19,收款单位为唐山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套取现金,后陈某给了刘军锋现金140178元。综上所述,刘军锋共套取现金277615.1元占为己有。给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滥用职权、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军锋在担任唐山市海事局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海上搜救及防治船舶溢油污染海域应急反应工作的便利,在处理船舶污染事故中,对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照顾,于2011年2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19万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扣押刘军锋人民币374700元,扣押王某乙人民币140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锋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军锋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述,主要辩解称:1、对于贪污罪辩解称,指控事实虽存在,但因当时买房,只是临时借用,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对于滥用职权罪辩称,指控事实虽存在,但系集体研究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对于受贿罪主要辩称,指控其受贿的50000元,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另140000元系多给付王某乙的清污费用,通过王某乙返还后作为海事局的公务接待费用,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军锋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对于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军锋占有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而系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属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对于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军锋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且刘军锋所实施的行为与其职务无任何关联,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对于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锋收受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受贿的50000元,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嫌疑,不应认定受贿数额;另指控受贿的140000元,被告人刘军锋与王某乙的当庭供述一致,均称该款系多付的清污费,目的是由王某乙返还后作为公务接待费用,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并当庭申请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人刘军锋在案发前曾与海事局纪检组长朱某乙谈过烧毁其垫付的用于公务接待的发票户头为“大富豪”的几万元发票的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述,主要辩解称,其没有滥用职权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军锋贪污事实。2010年7月,被告人刘军锋利用担任唐山市海事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漏油事故时,以唐山海事局现场清污组织者的名义,要求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将560000元的行政罚款及清污费用打到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吴某某将560000元现金陆续取出后给了被告人刘军锋。被告人刘军锋代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唐山海事局行政罚款人民币60000元;付给清污单位天津瑞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清污费人民币38000元;付给清污单位唐山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清污费人民币71000元;余款人民币391000元,被告人刘军锋让唐山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虚开金额为238100元的发票;让天津瑞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虚开金额为152900元的发票,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从中套取现金人民币277078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刘军锋人民币2770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福州曙光船运有限公司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总代理陈某甲、洋浦顺捷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7月份,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发生溢油事故被唐山海事局扣留后,陈某甲与船主陈某乙找到被告人刘军锋商谈扣船事宜,船主陈某乙为尽快让唐山海事局解除对“锦明油19号”轮的扣留,按该局的要求将560000元的行政罚款及清污费用打到担保人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吴某某因有事外出,将现金560000元转至其公司职员吴某甲的账户,2010年7月至9月间吴某某陆续将现金560000元取出后给了被告人刘军锋的具体情节,并附有刘军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陈某乙转款560000元至吴某某账户的转账凭证及吴某甲、吴某某银行卡明细和取款凭条予以佐证;2、证人唐山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公司参与了“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发生溢油事故的清污工作,实际的清污费用为人民币71000元,但时任唐山海事局副局长的刘军锋让其另虚开金额为人民币238100元的发票,并将人民币309100元给付其公司,按刘军锋的安排,陈某虚开了金额为人民币238100元的发票,同时为了平帐,陈某找到石某某等人虚开了购清污原材料的发票后,给付刘军锋人民币140178元的具体情节,并附有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及唐山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朱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虚开的发票予以佐证;3、证人天津瑞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海港分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公司参与了“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发生溢油事故的清污工作,实际的清污费用为人民币38000元,但时任唐山海事局副局长的刘军锋让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90900元的发票,其中虚开金额为人民币152900元,并将清污费人民币38000元及税金16000元给付其公司的具体情节,并附有含虚开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唐山海事局局长期间,“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发生溢油事故,清污及处罚具体工作由时任副局长的刘军锋负责处理,事故处理之后,刘军锋向其汇报还剩余部分款项如何处理,其当时表态称,多余的款项退给船东及2010年8月份其离任后,就此事未向后任局长王某乙交接的具体情节;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任唐山海事局局长,任职后前任局长李某某及被告人刘军锋对“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发生溢油事故清污费用的情况没有向其谈起过的具体情况;6、证人唐山海事局监管处处长王某乙、唐山海事局办公室副主任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及12月间,京唐港码头发生了污染事故,唐山海事局组织现场清污的相关程序情况;7、被告人刘军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及侦查机关据此调取的张某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购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军锋用所套取的款项为张某甲购买秦皇岛世纪城堡22栋3单元1403室房屋的相关情况,并附有购房合同书、张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检察机关的说明材料予以佐证;8、中国共产党河北海事局委员会组织部、唐山市海事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军锋任职及分管的具体工作和海上污染清污公司的选定依据情况;9、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军锋因涉嫌受贿罪被审查后,主动交待套取“锦明油19号”轮清污费的相关情况;10、有“锦明油19号”轮缴纳罚款60000元的缴款票据及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予以佐证。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军锋贪污事实属实。对于被告人刘军锋主要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虽存在,但因当时买房,其只是临时借用套取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的被告人刘军锋占有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而系南京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属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经查,2010年7月份,被告人刘军锋在“锦明油19号”轮在京唐港液化码头发生溢油事故后,以唐山海事局现场清污组织者的名义,要求肇事轮预交行政罚款及清污费560000元,该款项系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在支付正当罚款及清污费用后,被告人刘军锋利用海事局局长前后调动之机,隐瞒该款项的存在,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让他人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人民币277078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购买房产,其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刘军锋受贿、被告人王某乙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刘军锋在担任唐山市海事局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海上搜救及防治船舶溢油污染海域应急反应工作的便利,在处理船舶污染事故中,对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照顾。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乙为使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刘军锋人民币190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军锋人民币50000元,扣押被告人刘军锋退还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军锋、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由其公司账户取款190000元并分三次送给了被告人刘军锋,被告人刘军锋亦安排王某乙的公司参与部分海上清污工作的具体情节,并附有根据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由其公司账户取款的建行京唐港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根据被告人刘军锋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收受贿赂款后存入其在建行秦皇岛分行的账户的明细账予以佐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军锋通过电话让其转告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安东尼”号轮清污工作的相关情节;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任唐山海事局局长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被检察机关带走后,被告人刘军锋对其讲过曾向王某乙借过人民币140000元,并且与“西斯钻石”号轮清污工作无关,且被告人刘军锋未向其讲过由付给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斯钻石”号轮清污费用人民币240000元中扣款作为海事局帐外开支的相关情节;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对于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参与“西斯钻石”号轮清污工作所得的清污费用人民币24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未在送检的该企业账薄中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事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军锋系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为0400820082;6、有清污协议、转款明细账、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予以佐证。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军锋受贿、被告人王某乙行贿事实属实。对于被告人刘军锋及其辩护人对于受贿罪主要辩解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锋收受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军锋受贿的50000元,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嫌疑,不应认定受贿数额;另指控受贿的140000元,被告人刘军锋与王某乙的当庭供述一致,均称该款系多付的清污费,目的是由王某乙返还后作为公务接待费用,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军锋收受50000元贿赂的供述及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刘军锋的录音录像,虽录音、录像没有具体时间,但侦查机关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刘军锋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应予认定且被告人刘军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机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指控其收受贿赂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刘军锋虽当庭否认受贿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但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及最终庭审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收受贿赂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依法予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朱某乙虽证明了被告人刘军锋在案发前曾与其谈过烧毁其垫付的用于公务接待的发票户头为“大富豪”的几万元发票的内容,但不能证实票据及烧毁发票事实是否存在,亦不能证明该款支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且王某乙的证言已证明被告人刘军锋并未向其谈过该事项。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该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让他人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锋、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第(一)项的指控,被告人刘军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让他人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并造成了他人的经济损失,但属于刑法规定的想象竞合犯,应以贪污罪一罪对其定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第(二)项的指控,公诉机关指控中并没有涉及刘军锋滥用职权的事实,且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乙与刘军锋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属个人行贿的意见,经查,唐山海港富豪海上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虽事实上属于被告人王某乙的个人公司,但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合同的签订、利益的取得、对外责任的承担均归公司所有,对于事实上属于一个人的公司,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行为视为个人行为。故本案符合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行贿行为应负直接责任,故对该指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军锋因涉嫌受贿犯罪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贪污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亦应对贪污罪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军锋贪污款人民币277078元,依法应予以发还;扣押的被告人刘军锋受贿款人民币50000元,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乙行贿款人民币140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为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本案扣押的被告人刘军锋贪污款人民币277078元,发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唐山海事局;扣押的被告人刘军锋受贿款50000元,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乙行贿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没收(上述款项存放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笛李沛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