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1981年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10月2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24日减余刑被释放;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22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通过电话联系见面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七村公交车站附近将两小包冰毒共重1.58克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姜某,姜某正欲将毒资600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时,二人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在被告人朱某身上另查获三小包冰毒共重2.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姜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3.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辩解关于该起犯罪是犯意引诱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有苹果标志)一部及赃款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