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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鲍士洪与高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士洪,高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鲍士洪。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高启斌。原告鲍士洪与被告高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士洪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士洪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启斌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启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鲍士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半年特立此据(工作单位:浙江省安吉县电信有限公司)借款人:高启斌153057258602011年9月22日”,以证明被告高启斌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高启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鲍士洪与被告高启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高启斌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计算期间合理,但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启斌归还原告鲍士洪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士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启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