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晚22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粤B×××××”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建丰村村办公楼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