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沈药与俞锡校、戴波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药,俞锡校,戴波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沈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秀。被告:俞锡校。被告:戴波珍。原告沈药与被告俞锡校、戴波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俞锡校、戴波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药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锡校、戴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药起诉称:2011年9月5日,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嵊州建行)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1%,按月付息。原告与妻子沈卫芹以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怡园新村3幢一单元702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嵊州建行遂于2012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5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嵊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嵊州建行有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原告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只得为其代为清偿借款460000元和利息627元及诉讼费7373元,合计468000元。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其代为清偿债务,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追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6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建行嵊州支行借款460000元,原告夫妻以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嵊州建行向法院起诉,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嵊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款专用票据二份、诉讼费执行票据一份,证实因被告未履行(2012)绍嵊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460627元,并代为支付诉讼费7373元的事实。被告俞锡校、戴波珍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俞锡校、戴波珍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俞锡校向嵊州建行借款46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戴波珍承诺共同参与还款。原告沈药与其妻沈卫芹以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怡园新村3幢一单元702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嵊州建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2)绍嵊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嵊州建行有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原告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7月间替两被告代为清偿了借款460000元和利息627元及诉讼费7373元,合计468000元。该款两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沈药作为抵押人为被告俞锡校向嵊州建行的借款进行代偿事实清楚。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均有明确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戴波珍对涉案借款承诺共同参与还款,可视为共同债务人。现原告替被告俞锡校、戴波珍代偿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代偿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锡校、戴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锡校、戴波珍应返还沈药代偿款46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俞锡校、戴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8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