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贾红斌与朱中民、朱珠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斌,朱中民,朱珠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4号原告贾红斌。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朱中民。被告朱珠菊。原告贾红斌为与被告朱中民、朱珠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朱中民、朱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至2月,二被告向原告赊购涤纶丝四次,共计货款23978.2元。该货款说好在交货时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3978.2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中民、朱珠菊辩称,我们现在做生意都不是货到付款的。我们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的货质量太差了,他卖给我们的是最后的一批货,我们损失了几万元。后来我们退回了一部分货物。我们和他在2011年就开始做生意了,之前都是年底就结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四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78.2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供退货单一份,证明退货283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18日,二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分别由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签收,货款共计23978.2元。后二被告退回价值2832元的货物,尚欠货款21146.2元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销货清单中对方签收的部分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对货款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所售货物质量问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民、朱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红斌货款人民币21146.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24元,二被告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