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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现住原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黑色“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广场附近巷子时,因与人发生争吵,被神木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6.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苗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见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