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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强某某,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4年抱养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待原告没有感情可言,故意找茬和原告发生吵闹。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个证人没有和他生活在一个村子,根本不可能知道他与原告的感情,所以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因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三份证明材料的证明效��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抱养了一男孩强某甲(2003年8月2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09)礼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撤诉,经(2013)礼民初字第00125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原、被告从2009年5月23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威力双桶洗衣机一台,北京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十三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石棉瓦简易棚一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尤其是在原告第一次起��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所以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之姐借款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后他清偿了农药化肥款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一节,因该债务已经不存在,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强某某离婚。二、孩子强某甲由强某某抚养,刘某某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强���甲18周岁时至,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刘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强某某应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二手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石棉瓦简易棚一座归强某某所有,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元。四、刘某某的嫁妆:威力双桶洗衣机一台,北京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十三条,归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