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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河佳,张洋清,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河佳,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那思××组××号。委托代理人卜业初,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那思××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洋清,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那思××组××号。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彦,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吴乙洪,男,钦南区那思镇司法所干部。上诉人张河佳因林地、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初,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乙洪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洋清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同为那思镇定蒙村委会上念龙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大藤罗岭位于上念龙村的东面约1公里处,四至是:东至岭顶天水分流为界,南至岭崎分水为界,西至南北岭顶为界,北至岭崎为界,面积约120亩,争议山岭上生长着自然林木。1982年,上念龙村民小组在落实责任山分配时,采用“祖宗联户”或“山跟田走”两种形式分配山岭。按当地的习俗,山上流水流入山麓的水田内,该水田相对的两边山岭的使用权就属于水田的主人,也就是俗称“山跟田走”。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藤罗岭山麓脚下的第一块田为坡地,使用人是原告;向西第二块田为水田(面积约1亩),属上念龙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当时并未分配给村民使用,该水田曾经种植过农作物,后因灌溉不到成旱田弃荒;向西第三块田为水田,该田的使用人是第三人。从1988年开始,第三人外出合浦打工,原告对争议山岭的自然林进行了护理看管,并在争议的部分山岭上种植甘蔗、木薯等农作物。2008年,第三人认为争议山岭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将原告种植在争议山岭上的甘蔗、木薯等农作物毁坏并种上桉树,由此引起了原告与第三人对大藤罗山岭使用权的争议。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作出了思政处字(2008)2号文、2008年7月25日作出思政发(2008)15号文、2009年9月18日作出思政处字(2009)9号文、2013年2月5日作出思政处(2013)2���文等,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从1982年上念龙村民小组的分配责任岭的情况反映,争议山岭相对的水田在分配责任岭时并未落实具体的使用人,该水田的使用权为上念龙村民小组,尽管被告认定该水田每年所承担的30公斤公购粮是第三人代缴,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第三人自述代缴公购粮外,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或即使在第三人使用了该水田后,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已经依法享有与该水田对应争议的大藤罗岭的使用权。同时,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未认真核实是谁对争议范围大藤罗岭进行了管理的事实,故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作出���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起诉撤销被告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二、责成被告那思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张河佳上诉称,大滕罗垌最尾一块水田属上诉人张河佳使用,而张洋清的水田与上诉人的水田中间还隔了张河江的三��水田,有《土地承包证》的确凿证据证实。大滕罗尾末一块水田仅是张河佳一户人交纳公购粮,就连上念龙生产队也没有交过公购粮。从领取《承包证》的事实也证明这一点。根据上念龙生产队对山岭的分配原则:“岭跟田走”,规定水田是谁的对上的山岭就属谁所有,而上诉人位于大藤罗岭山麓脚下的第一块水田属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大藤罗岭所有流水入上诉人水田的大藤罗岭的岭地都属于上诉人管理使用。张洋清的水田与上诉人的水田相隔三块田,其水田对上的山岭也是属于张洋清管理使用,这都是事实。因而,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岭处理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是合法的。况且,那思镇政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上念龙生产队对山岭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使用权异议,从来没有主张权利。另外,1999年张洋清还向张河佳的父亲张统清(已故)租用20多亩���岭种植甘蔗。既然大藤罗岭的岭地是张洋清向张统清租用的,说明这些山岭是属于上诉人一户管理使用的。现张洋清在张统清去世后以“土改岭”为由来霸占争议山岭使用是无理的。对以上这些事实均有上念龙生产队老队长黄福安等多人加以证实。一审被告作出的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当维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那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张洋清既不出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那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思政��(2013)2号处理决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被告对上念龙村民小组的组长及村民进行的调查,对1982年上念龙村民小组分配责任岭的情况所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说法不一。争议山岭相对的水田在分配责任岭时是否已经落实到具体的使用人,是按照“山跟田走”的规定落实还是按“祖宗联户”的做法进行分配;该块水田的旁边是否还有属于村民小组的水田没有分配,其使用权是否仍为上念龙村民小组所有,都没有查清。同时,根据证人反映,争议山岭长期以来为张洋清管理种植,不是张洋清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何得以长期管理种植,张河佳是否已依法享有与该水田对应争议的大藤罗岭的使用权,一审被告并未认真核实是谁对争议范围大藤罗岭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被告那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思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责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河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河佳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