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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郭月岭与孙宏海、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岭,孙宏海,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郭月岭,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功县正昌铸造厂西安门市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功县正昌铸造厂西安门市部厨具营业员,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宏海,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注册号610135100006094。法定代表人庞宝安,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4路**号。注册号:610000200020611。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月岭与被告孙宏海、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岭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王继坤、被告孙宏海、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岭诉称,2013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孙宏海驾驶陕AU37**号出租车在龙首北路以北由西向北左转行驶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161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紧急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部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严重伤情,医院经专家会诊后,为其进行手术治疗。但被告只支付500元医疗费,其家属四处借钱垫付医疗费用才得以治疗。现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937.9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103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9429.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孙宏海共同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孙宏海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及1000余元门诊检查费,由其自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经核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部分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理赔医疗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陕AU37**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孙宏海为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2013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孙宏海驾驶陕AU37**号出租车在龙首北路以北由西向北左转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郭月岭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Ⅱ°);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4.右臀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3级。经医院专家会诊后,为原告进行“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21天于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角巾悬吊,休息二月;2.注意肩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二月后可拆除内固定。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3437.9元,其中被告孙宏海垫付500元,原告支付22937.9元。3月29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161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因对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前,原告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103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6月3日,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外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9月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月岭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郭月岭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内固定物取出的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部分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郭月岭为非农业户口,系武功县正昌铸造厂西安地区销售点员工,月薪2700元。郭月岭有父亲郭桂兴(1925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贾桂荣(1923年3月23日出生)需抚养,均为非农业户口,有子女四人共同抚养。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同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开具工作表现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宏海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根据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3437.9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对误工费部分,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月2日,为168天,误工费应为2700元/月÷30天×168天=1512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275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个月,护理费应为22753元/年÷12月×3月=56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35.5元,对没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月岭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应为20734元×20年×10%=41468元;原告父母尚需原告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33元/年×5年÷4人×10%×2人=383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526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1526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20%即3053.58元予以免赔,扣除孙宏海已垫付的5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714.32元,免赔部分3053.58元应由被告孙宏海承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824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1030元,系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因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孙宏海承担。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对孙宏海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涉。被告孙宏海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月岭各项损失782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月岭各项损失11714.32元。二、被告孙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月岭各项损失4083.58元。三、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宏海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月岭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宏海承担,于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