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生。2007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龙池街道时代大道火炬路某某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一办公室内,无故殴打蒋某,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证人夏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因违法被处罚的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七日予以扣除,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