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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李明、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采活泉城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明,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采活泉城路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徐凌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艺,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女,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第三人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采活泉城路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熊春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昊亮,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采活泉城路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采活泉城路分公司员工。原告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与被告李明、第三人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采活泉城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泉城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毅、战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鹿艺,被告李明,第三人三九泉城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九公司诉称,我公司扣除被告李明2012年9月工资200元及2012年11月工资60元,于法有据。被告李明的工资待遇系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绩效工资200元组成。被告李明于2012年9月请假10天并向我公司提交了请假条,因此扣发其绩效工资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李明工作的门店在10月份盘点时,出现差异,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明支付赔偿金60元。被告李明是我公司的店员,依据公司规定实行倒班制,分早晚班,工作时间分别为9:00-16:40与14:00-21:30,期间有一小时的用餐时间,员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6.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时间共计39小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李明支付加班费。被告李明入职之初,我公司即向其发放《员工手册》,并组织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后来,我公司基于公司发展需要,决定将被告李明调离泉城路门店安排至历山门店,并于2012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李明,但是被告李明拒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到新门店工作,自12月6日起无故旷工,依据《员工手册》第34—35页“迟到、早退和旷工”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天(含3天)或年累计旷工15天(含14天)视为员工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第61页“奖惩办法”第3.4.9条“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或年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的,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之规定,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经研究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进行了公示,并通知被告李明。因此我公司解除与被告李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三九公司不向被告李明支付:1、2012年9月欠发工资200元、2012年11月欠发工资60元;2、加班费;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三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华润万家员工手册》;证据3、《员工手册确认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三九公司依法与被告李明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明对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公司规章制度等知悉并愿意遵守,且公司对旷工、调动等均有详细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4、《vivo采活店铺员工绩效工资执行方案》;证据5、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假条);证据6、九月考勤记录;证据4—6证明原告三九公司扣除被告李明200元的绩效公司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予以补发;证据7、《请示》一份;证据8、《班次表》一份;证据9、《考勤表》一宗;证据8—9证明被告李明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并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无需补发加班费;证据10、《调动审批单》;证据11、《12月打卡记录》;证据10—11证明被告李明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12、《关于解除与李明、王沙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13、《关于﹤解除与李明、王沙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复函》;证据14、《(2012)行政部048号知会》;证据15、快递单据、知会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16、《山东商报》公告一份;证据12—16证明被告李明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4天自动离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法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合同赔偿金;证据17、《证人证言》8份,证明被告李明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熟知,公司的工时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无需支付扣发工资及加班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的规章、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不应支付补偿赔偿金。被告李明辩称,原告三九公司欠发我以下工资:2012年9月200元,2012年11月60元;2012年12月工资总额为2200元,扣除原告三九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298.85元,尚欠发工资1901.05元;依据2013年1月实际上班的天数,可计算出2013年1月欠发工资为910.08元。原告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9《考勤表》,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但我确实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都超过8个小时,所以原告三九公司应向我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日常加班、周末加班、节假日加班费共计8641.76元。由于原告三九公司2013年1月16日未向我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而其他员工已经发放了2012年12月的工资,公司无故欠发我的工资,由此可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三九公司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原告三九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当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具体内容我没有见过也不清楚,我只是在空白合同的最后一页签过字;我的工资构成只有底薪2200元,我于2013年1月20日不再到单位上班;所以原告三九公司应向我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三九公司向被告李明支付:1、2012年9月欠发工资200元,2012年11月欠发工资60元,2012年12月工资1901.15元,2013年1月工资910.08元;2、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8641.7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4、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被告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证据内容:被告李明拍摄视频、图片以及录音,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明正常上班;证据2、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明的加班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证据3、工资单一份;证据4、《齐鲁卡交易明细》;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据3—5证明被告李明的工资情况;证据6、自行制作的上下班时间记录表一份,证据内容:该证据与光盘中录像时间一致,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明正常上班。第三人三九泉城路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告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明与原告三九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依据原告三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山东省省立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可知被告李明在2012年9月曾请病假十天。原告三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内部《请示》,内容为:“泉城路店在10月进行了盘点工作,最后差异赔付金额为1161.50元,按照赔付金额,员工每人需要赔付60元……申请在11月工资中扣除盘点赔付金额。”此后其公司领导批准了该《请示》,被告李明因此于2012年11月,被扣除工资60元。被告李明提交的光盘证据中有一张拍自店内公告栏的2012年12月的排班表,该表中A2班9:00—16:40,B2班13:40—21:20,C2班11:30—19:30,班次最长时间为7小时40分,每周工作六天。被告王沙提交的光盘证据中有其自拍的视频,显示其12月3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皆在三九公司门店上班。原告三九公司提交了8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原告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2落款为2012年12月10日的《关于解除与李明、王沙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李明、王沙于2012年12月1日起未到调入门店报到上岗,截至今日其二人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0《调动审批单》中载明:“李明,2012年12月1号去调入门店报到,原门店不再记录考勤”,该审批单中没有被告李明的签字;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1《打卡记录》中被告李明在12月多次打卡,且最后一次打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19:35。原告三九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李明寄送了《关于王沙旷工自动离职的知会函》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某处房屋,此地址与庭审时被告李明向法庭提交的地址相同;《关于李明旷工自动离职的知会函》中载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为其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于12月14日通知本人到公司签字领取结算工资及个人档案资料。李明于12月17日到公司,但因未签字故未领取个人结算工资及相关资料,公司于当日将其工资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根据被告李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12月工资为149.89元。原告三九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在《山东商报》发布《通告》,内容为:“李明、王沙旷工自动离职,故单位于2012年12月解除了与你们的劳动合同,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责任自负。因单位多次与你们联系未果,特此通告送达。”之后,被告李明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三九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2012年9月欠发工资200元,2012年11月欠发工资60元,2012年12月工资1901.15元,2013年1月工资910.08元;2、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8641.76元;3、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该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第111号裁决书,裁决三九公司向李明支付以下款项:1、2012年9月欠发工资200元、11月欠发工资60元;2、加班费5531.76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2元。原告三九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依据被告李明提交的《齐鲁卡交易明细》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计算出被告李明月平均工资为1846.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三九公司与被告李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三九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被告李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李明要求原告三九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2落款为2012年12月10日的《关于解除与李明、王沙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李明、王沙于2012年12月1日起未到调入门店报到上岗,截至今日其二人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0《调动审批单》中载明:“李明,2012年12月1号去调入门店报到,原门店不再记录考勤”,该审批单中没有被告李明的签字;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1《打卡记录》中被告李明在12月多次打卡,且最后一次打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19:35。证据11与证据10、12自相矛盾,不能得出被告李明旷工的事实。原告三九公司提交了8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于这8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三九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曾向被告李明告知其调入新门店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三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依据被告李明提交的视频,显示其12月3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皆在三九公司门店上班。所以原告三九公司以被告李明未到调入门店报到上岗,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与被告李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李明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所以原告三九公司应向被告李明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846.75×2=3693.5元。原告三九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李明寄送了《关于李明旷工自动离职的知会函》,邮寄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某处房屋,此地址与庭审时被告李明向法庭提交的地址相同;知会函载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为其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于12月14日通知本人到公司签字领取结算工资及个人档案资料。李明于12月17日到公司,但因未签字故未领取个人结算工资及相关资料,公司于当日将其工资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根据被告李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12月工资为298.85元。因此,原告三九公司应向被告李明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欠发的工资,即1846.75÷31×11-298.85=356.45元。原告三九公司以被告李明2012年9月请假十天为由扣除其工资200元,依据原告三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山东省省立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可知被告李明在2012年9月曾请病假十天,因此原告三九公司可以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扣除被告李明2012年9月的工资200元。原告三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内部《请示》,内容为:“泉城路店在10月进行了盘点工作,最后差异赔付金额为1161.50元,按照赔付金额,员工每人需要赔付60元……申请在11月工资中扣除盘点赔付金额。”此后三九公司的领导批准了该《请示》,被告李明因此于2012年11月被扣除工资60元。由于此份《请示》属于内部文件,原告三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请示》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所以原告三九公司应向被告李明补发2012年11月的工资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3.5元;二、原告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明支付2012年11月欠发的工资60元;三、原告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明支付2012年12月欠发的工资356.45元;四、驳回被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战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