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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诉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868号原告何×1,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艾×,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1与被告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1,被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1诉称:何×1和艾×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矛盾较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何×1对艾×彻底绝望,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何×1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诉讼;法院希望双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双方情况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何×1、艾×离婚;二、婚生子何×2由何×1抚养,艾×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何×2成年;三、诉讼费由艾×承担。被告艾×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何×1在诉状中并未提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如果不分割财产就不离婚;婚生子何×2由艾×抚养,何×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双方共同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赵县营村兆年巷东九条4号新建住房六间;并将原有5间北房装修,在建房和装修老房子的过程中共欠外债76000元。经审理查明:何×1、艾×于1999年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双方同居,2000年5月10日,儿子何×2出生;2003年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逐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现已经分居一年多;2012年12月19日何×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的1月8日在本院的调解下,何×1撤回起诉。何×1、艾×婚后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赵县营村兆年巷东九条6号院内,2011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建成南房两排6间房屋(包括门道2间);另购买”康佳”29吋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无品牌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均在家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何×1、艾×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其间何×1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何×1要求和艾×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询问,婚生子何×2要求与何×1共同生活,由何×1抚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何×1主张何×2的抚养费,本院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500元/月;何×1、艾×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康佳”29吋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无品牌电动车一辆,本院依据各物品的价值,确定”康佳”29吋彩电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归何×1所有;”美菱”冰箱一台、无品牌电动车一辆归艾×所有为宜;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南房两排6间房屋(包括门道2间),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依法判定南房自南向北数第一排自东向西数第一间、自南向北数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一间共2间归艾×所有;南房自南向北数第一排自东向西数第二间、第三间,自南向北数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共4间(包括门道2间)归何×1所有;艾×对门道有使用权。艾×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对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赵县营村兆年巷东九条6号院内北房进行装修,因艾×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艾×为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欠款76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赵×1、赵×2、冀×出庭作证,何×1对艾×向赵×1借款40000元、向赵×2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向靳小飞(冀×之夫)借款3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表示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建房中,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针对艾×主张欠赵×1、赵×2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赵×1、赵×2作为艾×同母异父的姐姐,双方之间有亲属关系,且何×1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艾×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艾×主张欠靳小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何×1称借款时不知情事后知道,但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由不认可该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艾×欠靳小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欠款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依法酌定艾×负责偿还20000元,何×1负责偿还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1与被告艾×离婚;二、婚生子何×2由原告何×1抚养,被告艾×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开始计算,于每月5日前给付);三、原告何×1、被告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康佳”29吋彩电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归何×1所有;”美菱”冰箱一台、无品牌电动车一辆归艾×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取);四、原告何×1、被告艾×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赵县营村兆年巷东九条6号院落内南房六间中,自南向北数第一排自东向西数第一间、自南向北数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一间共两间归艾×所有;自南向北数第一排自东向西数第二间、第三间,自南向北数第二排自东向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共四间(包括门道两间)归何×1所有;艾×对门道有使用权;五、原告何×1、被告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三万元(债权人靳小飞),原告何×1负责偿还一万元,由被告艾×负责偿还二万元;六、驳回原告何×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艾×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