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庆农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农,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73号原告陈庆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理人林红英,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华林,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郭宏图,经理。原告陈庆农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告知补充材料后,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保安,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左右,陈庆农在泉州农商银行东湖支行的厕所中被同事发现意识不清,伴少量呕吐物,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疝;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癫痫等。陈庆农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相关法律条文、《工伤认定委托书》,证明职权来源及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庆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材料审核和立案审批。4、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5、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为用人单位指定举证期限。6、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7、身份证,证明陈庆农的身份情况。8、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陈庆农的委托权限及代理人身份情况。9、劳动合同书,证明陈庆农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0、证明,证明陈庆农的实际用工单位。11、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病历材料,证明陈庆农的病情。12、对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庆农被用人单位派遣至用工单位,以及其发病的有关情况。13、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庆农无明显外伤的事实。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陈庆农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15、送达回执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受伤害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方。16、执法证件,证明被告的调查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为工伤。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底第三人将原告派遣至泉州农商银行东湖支行任保安。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泉州农商银行东湖支行的厕所中被同事发现意识不清,伴少量呕吐物,被送至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近二十万元。事后公司分文未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系工作过程中发病,单位管理过失导致原告没有被及时救治的责任不可避免;且原告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也是因为长期工作积劳成疾而导致的,属于因工受到伤害。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妻子林红英。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4、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疾病事实。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2、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陈庆农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病历材料等主要证据。被告对相关人员制作调查笔录,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派遣至泉州农商银行东湖支行任保安,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在泉州农商银行东湖支行的厕所中被同事发现意识不清,伴少量呕吐物,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癫痫等。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辩称陈庆农系工作过程中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是因长期工作积劳成疾而导致的,属于因工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应得到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罗列了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与疾病相关的条款是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患职业病的”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属于职业病的应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原告的发病显然并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其受到的伤害也不符合其他法定情形。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病史多年,又患有癫痫之症,其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发现意识不清,伴少量呕吐物,但并无明显外伤,这些在病历中均有体现,其遭受的伤害应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结果。因此,被告根据受伤害职工自行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被告对陈庆农不予认定工伤,程序正当。受伤害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依法立案受理,通知用人单位限期履行举证义务,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受伤害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方。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被告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1-13、15-1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及林红英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第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书、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小结、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等材料,请求对其在上班过程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向阙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陈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丰字(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公司的保安,被第三人派遣至泉州农商银行东湖支行任保安,2013年3月4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在泉州农商银行东湖支行的厕所中被同事发现意识不清,伴少量呕吐物,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癫痫等。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年2013年7月8日,9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是因为长期工作积劳成疾而导致的,属于因工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及林红英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第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书、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小结、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辩解,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泉人社工不认(2013)52号《关于对陈庆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