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王朝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王朝军,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志。上诉人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王朝军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4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标的金额超过了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双方的管辖约定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的争议标的金额为41830800元,故,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的购销代理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邢台龙海线材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王朝军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奕代理审判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徐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