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50号原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七建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德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负责人:金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物流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被告华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兴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正春驾驶皖KF15**号货车行驶至浏阳市太平镇锦美村金鸡片路段,因雪天路滑致使皖KF15**号货车失控侧翻,与当地居民罗明桂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屋内机器、皖KF15**号货车受损,李正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正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F15**号货车在华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至今,华安保险阜阳公司仍未对事故中受损车辆和房屋设备的损失作出核定,后兴盛物流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F15**号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1350元;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房屋及设备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房屋及设备损失为2134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同上支付李正春医药费199元,以上费用总计33893元,为此,请依法判令华安保险阜阳公司赔付兴盛物流公司保险金33893元。被告华安保险阜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案件从发生到至今已经超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被保险人主动放弃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兴盛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F15**号货车在华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1月12月2日24时止;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24时止。2011年1月19日8时30分李正春驾驶皖KF15**号货车沿浏阳市太平桥镇锦美村村道由太平桥集镇往锦美村金鸡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鸡片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且李正春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皖KF15**号货车失控侧翻,与当地居民罗明桂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及皖KF15**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1)42011012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正春向华安保险阜阳公司进行了报案,华安保险阜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损失进行核损,兴盛物流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28日赔付三者房屋及设备损失分别为15000元、12000元,合计27000元,分别由王肆清、王金龙出具收条。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皖KF15**号车在事故中撞坏的房屋及屋内机械设备进行评估,2013年5月29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浏价认车字(2013)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为21344元;2013年7月3日兴盛物流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F15**号车损进行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方正公估(2013)13PG00121号评估报告确认车损为11350元,兴盛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2013年9月17日兴盛物流公司诉至来院,要求华安保险阜阳公司赔付保险金33893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收条、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浏价认车字(2013)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医疗费票据、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方正公估(2013)13PG00121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盛物流公司与华安保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条明确规定了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损失的索赔时效计算是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并于2011年1月22日赔付三者损失15000元、1月28日赔付12000元,兴盛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兴盛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华安保险阜阳公司进行了保险索赔,兴盛物流公司要求华安保险阜阳公司支付保险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兴盛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对华安保险阜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