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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彭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88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2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x,男,1981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城关机场新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彭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徐xx、彭x伙同罗xx(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东荣大酒店”停车场,将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车撬开,盗走现金67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赃款。2、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罗伙同连阳驾车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白鹭湾小区,将黄x停放在该小区捷豹轿车玻璃砸开(维修费5648元),盗走手皮包及证件、银行卡、消费卡等。案发后,被告人徐xx赔偿了被害人黄x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x、彭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徐xx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xx、彭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徐xx、彭x伙同罗xx驾车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东荣大酒店”停车场,将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车撬开,盗走现金670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xx陈述:其将车停在东荣大酒店,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抽屉里6700元钱不见了。2、现场照片。3、退赃证明。4、被告人彭x供述:罗xx喊一块去撬汽车后备箱,徐xx开着其面包车,三人一块到双柳一个酒店边。罗xx拿一些工具和徐xx撬车门锁,他们把车门撬开找东西,其在放风,后徐xx分给1000多块钱。5、被告人徐xx供述:罗xx提出偷别人车里物品,其和彭x同意了,其开着彭x的面包车,三人到双柳。罗xx撬开一辆轿车门,从车内拿一叠子钱,分给他和彭x每人1000多。6、同案人罗xx供述:其和徐xx、彭x开着彭x的面包车到双柳,在一酒店停一辆奥迪车,徐xx用专用开锁起子将这车车门打开。其到车内发现一个红包。包里有现金大约四五千块,徐xx分给其16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xx罗伙同连阳驾车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白鹭湾小区,将黄x停放在该小区捷豹轿车玻璃砸开(维修费5648元),盗走手皮包及证件、银行卡、消费卡等。被告人徐xx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黄x损失564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x陈述:其车停在双柳树镇白鹭弯小区,早上发现车驾驶室左边玻璃被砸,手包不见了,包时有银行卡、消费卡、身份证、驾驶证。2、现场照片。3、车辆维费票据和退赔证明。4、抓获经过。5、同案人罗xx判决书。6、被告人徐xx供述:其开着彭x面包车带着罗xx到双柳,在一小区看见一辆捷豹车,罗xx将车玻璃打一个洞,罗xx手伸进去拿一个小包,没有现金,将包扔河里了。7、同案人罗xx供述:其和徐xx开着彭x面包车到双柳,在一小区看到一捷豹轿车,徐xx让砸车玻璃。其用甩棍将驾驶室玻璃捣一个洞,拿一小手包,包里没现金,只有几张银行卡,俩人将包扔河里。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彭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徐xx、彭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彭x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被告人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