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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崇州市街子镇双河村“天竺园”农家乐二楼的一个茶坊包间内,将一袋净重0.3克的疑似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并从包间走廊的壁柜内搜出被告人鲁某某藏匿的疑似毒品净重7.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提出公安机关所查获的7.8克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的辩解意见。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200元扣押在案。还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后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鲁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崇州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鲁某某、买毒人员陈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鲁某某和买毒人员陈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及毒品称重的照片,被告人鲁某某指认贩卖毒品毒资的照片,被告人鲁某某指认公安机关所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鲁某某接受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呈阳性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崇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买毒人员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查获的7.8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辩解所查获的7.8克毒品系自己用于吸食,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七日(已扣除抓获时被羁押的1天)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8.1克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