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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元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孙元家,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元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家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X**号轿车,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179800元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7日22时50分,刁立波驾驶鲁X**号轿车与李建业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立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及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第一,首先由应由交强险赔付后再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份额进行赔付;第二,原告鉴定车损数额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第三,鉴定费、诉讼费因被保险人未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未出具拒赔的相关材料,应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为179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3年1月27日22时50分许,李建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泸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刁立波驾驶鲁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建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号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鲁X**号车辆的车损价值为159745元,鉴定费47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鲁X**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对此被告质证时抗辩主张该鉴定结论所鉴定的维修费已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未进行理赔自行委托鉴定,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庭审中被告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抗辩主张原告方车损实际价值为135569.2元,残值为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还向法庭提交施救费收据一张,主张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24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9745元、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240元,合计1646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鲁X**号车损159745元,因按照该车2009年8月的购车价格213800元及2013年该车投保时投保单中注明的新车购置价1798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已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135569.2元,扣除残值20000元,因此应以确认原告的实际车损数额为115569.2元。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因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应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也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对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对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并未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也未拒赔,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经同时调查确认该车已达全损,因此本案中鉴定费47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诉讼费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损失,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另,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元家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1556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元家施救费240元。三、驳回原告孙元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孙元家承担10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