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分社与薛云德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分社,薛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分社。住址:江油市新安镇新街87号。负责人:陈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员。被告:薛云德,男,汉族,江油市人。原告诉被告薛云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分社诉称:1999年11月28日,被告薛云德以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9‰,期限至2000年11月28日,现被告欠贷款余额9000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云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8日,被告薛云德以开汽车配件门市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约定贷款用途为修房,月利率12.9‰,期限从1999年11月28日至2000年11月28日,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捺印确认。贷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有9000元本金及从1999年12月31日起的相应利息未归还。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在贷款余额核对(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了贷款本金尚有9000元及到期日期,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贷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薛云德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被告薛云德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薛云德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薛云德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分社借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薛云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