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徐盛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徐盛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佐罗。委托代理人:林亮。委托代理人:袁晶晶。被告:徐盛华。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盛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晶晶,被告徐盛华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盛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1日在原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工资待遇为每月2000元,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于2012年7月1日被原告辞退。后被告伪造证据材料,向长兴县劳动争议��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12)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2)第3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2月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至7月是2000元,8、9、10、11月是3200元,12月是4600元的事实;2、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2)第3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的基本情况;3、湖州天衡联合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存在过错,总共300多万元的白条没有按规定入账的事实;4、开除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被原告开除的事实。被告徐盛华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已基本查清本��事实,对该裁决部分有异议,被告到原告是从2010年开始上班,经济补偿金应按照3年计算共18000元,要求予以调整;双倍工资也应从2010年11月开始计算,要求予以改判。被告徐盛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沙彬出具的薪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的事实;2、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税后6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法定代表人沙彬已被公司开除,故对其提供的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另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6000元,副总经理朱华昌、工程部工程师谢荣范均是从2012年6月到公司上班,并不清楚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龙建军为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2)第39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盛华于2010年10月进入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任筹建工程部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被告徐盛华离职。另查明,沙彬系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再查明���被告徐盛华于2012年11月20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一、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6个月工资36000元;二、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四、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徐盛华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12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盛华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4800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按照长兴县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为徐盛华补办��会保险参保手续,个人承担部分由徐盛华承担,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三、驳回徐盛华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形成,并且原告对其原法定代表人沙彬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否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诉称不予采信。(二)原告未按期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故应向被告支付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系被辞退的诉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出现了法定事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原告既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又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即应支付120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徐盛华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为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盛华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徐盛华补缴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止,按长兴县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徐盛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