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宇与王立刚、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沙河市威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郑宇,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韩庆芳,女,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立刚,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负责人:徐连柏被告:沙河市威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宋晓威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宇诉上列三被告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宇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郑宇负担。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