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朱素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朱素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素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伟,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朱素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朱素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06年6月份,赵峰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辆登记车号为鲁M×××××。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赵峰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由原告租赁使用赵峰的奥迪A6轿车,租赁期限一年,车辆租用费6000元/月。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素奇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租赁赵峰的奥迪A6轿车一辆强行开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租赁赵峰的奥迪A6轿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朱素琦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车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为虚假诉讼,该车辆是2012年10月10日原告自愿以195500元的价格抵账给被告,并亲手将车交给被告,在2012年10月28日写下保证书后,又将该车的一切手续以及登记车主的身份证交给被告,让其去办理过户手续,因登记车主未到场签字,所以未办理成功。2013年3月30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将车抢走,系报假案,原告在事隔5个月后才报案,与常理不符。原告欠被告15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归还,因原告逾期未归还,才自愿将该车抵账195500元,原告的起诉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鲁M×××××奥迪车一辆落户在案外人赵峰名下。2013年4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报案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将其租赁的赵峰的奥迪鲁M×××××轿车开走,未归还,被告称其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将车开走。原、被告对奥迪鲁M×××××轿车是否是原告租赁赵峰的车辆及被告是否非法将车开走存有争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自2012年8月租赁该车,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自2009年租赁该车,已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租赁费36000元,被告在金港大酒店将其车钥匙抢走,并提交车辆租用协议一份、收到条两张为证,该车辆租用协议内容为:甲方(赵峰)自2012年8月1日将鲁M×××××奥迪轿车一辆租用给乙方(原告),时间一年;车辆租用费6000元/月,计年租金72000元,租用费每三个月按时交纳……。两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建军2012年8、9、10月份车辆租用费18000元,2012年11、12月份、2013年1月份车辆租用费18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1年就使用该车,后自愿将该车给被告以抵顶所欠的17万元欠款,并将车辆的发票、安全检验单、出厂信息、登记证书一并交给了被告,并且车上有2011年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并申请证人边增明出庭作证,原告对边增明的证言不予认可。另被告还提交将车顶账的保证书一份为证,原告不认可该保证书是其书写。后被告对保证书是否是原告书写申请鉴定,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书的全部字迹不是李建军书写。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经济损失5万元,每月车辆租赁费6000元,计5万元。关于已支付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且无第三人在场。上述事实,有车辆租用协议、收到条、车辆信息、报案证明、发票、安全检验单、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应返还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租赁费5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租用协议及车辆登记信息,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赵峰,其与赵峰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系车辆的合法使用人。被告虽主张该车是原告抵顶欠其的17万元欠款而自愿将车钥匙交给被告的,但其提交的保证书经鉴定确定并非原告所书写,证人边增明的证言系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证人作证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已将该车抵顶给被告及原告并非车主、无权要求返还车辆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提交的报案证明只证明被告已将车开走,并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将车开走,其在被告将车开走后并未及时报案,而是在事隔几个月后报案,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将车开走依据不足;其次,原告并未提交涉案车辆允许对外租赁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对经济损失亦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的车辆租用协议中租赁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军奥迪鲁MC77**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1010元,被告朱素奇负担404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304元,被告朱素奇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