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延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斌、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下岗职工,二人于1995年下半年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1996年2月11日,二人在涟源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时发生矛盾。2011年8月,被告周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卢某某支付扶养费,同年11月,原告卢某某亦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2年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2011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卢某某分别于1993年3月17日和1994年6月11日向其工作单位湖南华达机械总厂交纳房屋集资款2000元和5000元,至1998年12月31日止各产生利息1388.6元和2731.5元。1998年7月8日,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将原告交纳的上述集资款转为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10978.42元购房款收据一张。此后,原告又于2007年、2010年三次向华达机械总厂交纳福利房超面积款、福利房差价等共计1830.87元。2010年3月3日,娄底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向原告卢继伦发放了位于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0153幢252号房屋(产权证号001427**)的权属证书。上述房屋建成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于2007年交付至原告,原、被告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性格方面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判决予以驳回。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通过调解已无法消除双方矛盾,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位于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0153幢252号房屋,虽产权手续于原、被告婚后登记发放,但原告卢继伦在婚前已交纳购房款,被告方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故上述房屋应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另该房屋的装修等均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一并分割处理。被告还提出原告领取的拖欠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现是否仍存在,亦不能确定所领取的工资系何时产生,所以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离婚后,被告周某某生活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可以由原告卢继伦在其能力的范围内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据此,为正确实施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由原告卢某某补偿被告周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三、由原告卢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l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位于华达机械厂的集资房是由上诉人个人交纳12809.29元购买,且装修仅花费了几千元,原审判决认为该房屋的装修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房产价值认识不清;2、上诉人年老多病且退休工资仅够个人基本生活,并无余力帮助被上诉人,其在2013年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双方经济状况相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不履行扶养义务,过错在于上诉人;2、位于湖南华达机械厂的集资房房款中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工龄抵扣款。且该房后来扩建了近三十平方米,扩建和装修费至少也花了十多万;3、2011年上诉人从湖南华达机械厂领取的四万多元的工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十几年,现如今五十多岁,无依无靠、居无定所,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夫妻矛盾导致分居,由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未表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的位于湖南华达机械厂的集资房,其房款主要由上诉人在婚前交纳,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对房屋的装修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在双方结婚多年来已有所增加,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亦为适当。被上诉人离婚后并无其他住所居住,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和居住状况判决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康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