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胡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素娟。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及其王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乙(另案处理)与王某丙系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西王小区17幢房屋的邻居,王某丙家将房屋后廊檐地面瓷砖贴的高于陈某乙家,因此陈某乙家在房屋相邻处砌上一堵墙。2012年12月16日上午,2家因为这事再一次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丙扇了陈某乙一耳光,陈被打后,陈某乙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被在场的村干部劝阻。后村干部要求2家在次日到村部进行调解,于是双方散去。王某丙的儿子即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吵架一事,遂打电话纠集人员并下楼,见已经没有争吵遂离开到同小区的朋友家。后王某甲认为陈某乙家纠集的人员到场了遂纠集被告人胡某、邓某、孙某及管某、邱某、李某等人到陈某乙家门口,王某甲与陈某乙儿子陈某丙言语不和即殴打陈某丙,胡某、邓某、孙某见状亦上前殴打陈某丙。正在厨房做饭的陈某乙得知儿子被打即持菜刀下楼,王某甲等人见状逃离,陈某乙追出一段距离后返回家中。尔后,王某甲返回家中取出3根自来水管,将其中2根分发给胡某、邓某,王某甲、胡某、邓某分别持自来水管和孙某返回陈某乙家门口,王某甲持自来水管击打陈某乙头部,而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陈某乙持木棍击打邓某头部,致邓某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因外伤致左顶部不规则疤痕累计长度为6.2cm,构成轻伤。陈某丙因外伤致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邓某因钝器击伤致头皮创疤痕长6.2cm,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7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胡某、邓某、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阮某、管某、邱某、李某、林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号137××××7221于2012年12月16日在中国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胡某、邓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害人的谅解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邓某、孙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有赔偿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自来水管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