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与胡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胡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9854-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85号。法定代表人潘敬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河。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被告原系新华医院影像科科主任(影像科包括放射科和B超室两部分)。2012年11月13日,放射科科员高春雨在下班后,擅自进入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B超工作室,并恶意将工作系统软件删除,导致患者的医疗信息丢失,不仅严重扰乱了原告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为患者的医疗安全埋下隐患,如果出现医疗纠纷,更是将原告置于不利被动的境地。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除与患者病情有关的医务人员外,其他未经许可者不得进入检查室。”被告作为B超室的总负责人,未能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职责,没能严格保管好B超室的钥匙,疏于防范,事发后对该事的处理态度也非常消极,置原告公司的整体利益于不顾,属于严重失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在“员工离职手续结算单”中也认可其与医院之间涉及到的经济账目及薪酬均已结清,与原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7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河辩称:1、对高春雨进入B超室一事被告并没有失职,因为B超室的钥匙其他工作人员也有;2、原告离职手续结算单只是与公司结清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并没有放弃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员工离职手续结算单、昆山新华医院排班表,原告管理制度(节选)以及员工大会签到本,视频资料、2012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薄、电脑截屏及视频资料、原告网络管理人员单晓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员工离职手续结算单认为离职原因有涂改痕迹,且该结算单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放弃司法程序争取自己利益,对原告管理制度及签名认可,但对会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视频资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管理失职,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有两个人签名,且会议纪要与签到薄是分开的,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处罚,对电脑截屏及视频资料以及情况说明,认为没有经过相关专业部门人员的鉴定,且没有和被告共同制定鉴定单位,情况说明的说明人没有相应资质作出说明,且被告进入B超工作室与系统被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电脑病毒或其他原因可能随时发作引起系统损坏,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退工备案登记表、纳税申办单、劳动关系处理登记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劳动关系处理登记单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任影像科主任。2012年11月13日晚,从事医技(影像)工作的员工高春雨进入本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B超室,次日原告发现B超室系统及信息资料被删除,后该系统由高春雨及胡河重新安装。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表”,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退工理由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2元。该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管理制度中载明:“除与患者病情有关的医务人员外,其他未经许可者不得进入检查室。”另查明:解除合同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6948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对于2012年11月13日高春雨下班后,私自进入不属其工作范围内的B超室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主管,未尽到本科室的进出人员管理,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尽管高春雨进入不属其工作范围内的B超室,被告作为主管,存在失职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高春雨进入B超室以及之后的行为,是否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且管理制度中也未明确被告的该失职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及原告是否就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公司在此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行为不当,应承担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7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蔷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