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射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少成、王进会、王少江、费兆平与射阳县陈洋中学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成,王进会,王少江,费兆平,射阳县陈洋中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射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王少成,男。委托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进会,女。原告王少江,男。原告费兆平(又名王进兰),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成,男。被告射阳县陈洋中学。法定代表人黄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德祥,该校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少成、王进会、王少江、费兆平诉被告射阳县陈洋中学(以下简称:“陈洋中学”)共有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3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进会、王少江、费兆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原告王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礼、被告陈洋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黄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步洲系被告陈洋中学的离休干部,长期居住在陈洋中学,1996年8月原告母亲逝世,王步洲生前生养了四男四女,次子王少军在部队因公牺牲,无继承人,王少成退休后,将其父带回护理,2006年10月1日王步洲逝世。被告陈洋中学向王少健支付王步洲各项费用76092元,余款一直未有支付,故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陈洋中学向原告支付王步洲住房补贴41690元,抚恤金48840元,丧葬费600元,死亡当月工资3417元,离休干部工资外补贴4271.25元,合计98818.25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委(1983)268号文件一份,射阳县民政局(2008)24号文件一份;2、射阳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审批表一份;3、王步洲2006年1-9月份的工资摘抄表一份;。4、王步洲火化证明一份;。5、射阳县教育局证明一份;6、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7、2007年2月8日王少成写给陈洋中学的领导的一封信;8、2007年2月21日王进会写的证明;9、2007年2月9日费兆平(王进兰)写的证明;10、2007年2月10日王进凤写的证明;11、2007年2月12日王进梅写的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12、2008年12月29日王进凤、王少江、王进会、费兆平、王进梅共同签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被告陈洋中学辩称:原告的父亲王步洲系我单位的离休干部,王步洲于2006年9月30日12时08分逝世,我单位未接到其众子女关于王步洲死后相关手续与费用由其众子女集体办理或某一子女统一办理或领取的书面申请乃至口头说明,因其子女王少健有承诺书,故其相关手续、费用的结算由王少健来我单位领取了部分费用,待其家庭形成统一意见,依照规定我单位同意支付余款,但应扣除王步洲之子王少健领取的费用。被告陈洋中学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29日王少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王少健领取的各种费用凭证复印件十一份;3、王少健的经教育局和人事局批准的两份报告复印件各一份;4、我们学校在王步洲追悼会上的追悼词一份及证人杜某到庭所作的证词一份;5、王步洲2006年的调资表复印件一份;6、王步洲2006年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步洲的去世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我们单位去凭吊的,10月2日我们去参加王步洲的追悼会的。对证据7我不清楚。对证据8-11是原告的内部问题,与我们无关。对证据1、2我们是第一次看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步洲与陈秀英结婚后生育四男四女,长子王少成,次子王少军,三子王少江,四子王少健,长女王进会,次子王进凤,三女费兆平(又名王进兰),四女王进梅。王少军未婚于1972年8月因公牺牲,其余上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王步洲于1983年12月在被告陈洋中学处离休。1996年陈秀英逝世。2006年10月1日王步洲逝世。王步洲之子王少健于2006年10月9日先后从被告陈洋中学领取抚恤金42140元,丧葬费600元,住房补贴费33352元,合计76092元。后王步洲子女相互之间有矛盾,被告陈洋中学对余款未予发放。王少成等六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1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少成、王少江、王进会、王进凤、费兆平、王进梅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洋中学支付因王步洲死亡所形成的各项费用98818.25元。另查明,被告陈洋中学依照有关规定,因王步洲死亡而形成的应支付被告王步洲子女的费用为:住房补贴41690元,2006年10月工资3147元,一次性抚恤金48840元。离休干部工资外补贴3265元,丧葬费600元,合计975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进凤、王进梅、王少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材料,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款项应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王步洲作为被告陈洋中学的离休干部,在其逝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2006年10月工资3147元,住房补贴41690元、离休干部工资外补贴3265元,被告陈洋中学未有按时支付,现王步洲死亡,作为王步洲的子女对王步洲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另被告陈洋中学因王步洲死亡而形成的一次性抚恤金48840元、丧葬费600元的款项,作为王步洲的子女依法共同享有上述款项的权利。王步洲的子女王进凤、王进梅、王少健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表示放弃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洋中学主张应扣除王步洲之子王少健领取的费用,余款依照规定同意支付的辩称意见,因该款项属于王步洲的子女共同享有或继承,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洋中学主张王步洲的死亡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12时08分,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陈洋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少成、王进会、王少江、费兆平人民币2145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成、王进会、王少江、费兆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王少成、王进会、王少江、费兆平负担1934元,被告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长 路 文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莹莹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